ky277开元(武汉)校长办公室
关于印发学校《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大校办字〔2013〕23号
各学院(课部)、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经学校研究决定,现将《ky277开元(武汉)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ky277开元(武汉)校长办公室
2013年8月14日
ky277开元(武汉)
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人社部发【2011】112号)的文件精神,规范和加强ky277开元(武汉)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人社厅发【2012】73号批设,以下简称“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是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综合管理单位;国土资源部是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使用单位;ky277开元(武汉)是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单位。
第三条 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作为面向国土资源系统和地矿行业等领域的专业性继续教育基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知识,拓展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为基本内容开展教育培训的机构,是为国家培养培训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的服务平台。
第四条 学校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要求负责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建设、人员配备、日常管理等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土资源部的指导。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确保继续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学校成立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领导担任,成员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主要负责对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工作的统筹安排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运行管理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ky277开元。
第六条 由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聘请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专家、学者,成立培训项目评估小组。培训项目评估小组履行决策咨询、项目论证、课程设置、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依托学校现有资源,不断完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场所和软硬件设施。依托学校学科专业特色和优势,充分发挥秭归、北戴河、周口店等野外实习基地的作用,开发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课程,面向国土资源行业领域提供岗位进修、能力提升、职业资格等继续教育服务,逐步形成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培训优势和特色。
第八条 聘请一批在国土资源行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和公认度,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与科研生产一线联系密切的校内外专家教授,形成一支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结合的高水平师资队伍。
第九条 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教学组织管理、学员考核管理、培训登记管理、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管理以及规范化的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制度,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提高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条 积极探索培训新模式,创新协作机制,促进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推广应用。充分利用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的教学资源,开发在线培训学习平台,不断提高远程继续教育和培训的能力,力争建设成为覆盖国土资源行业的继续教育平台。
第三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 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在业务上接受国土资源部的指导、检查与考核,在建设管理上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评估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审核备案制度,根据国土资源行业领域的培训需求,科学制定年度任务计划。并按要求,报国土资源部审核,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三条 按照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的年度计划内容开展培训活动,并做好培训结束后的建档登记和效果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同意,学校所属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名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章 运行与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日常管理和项目运行模式为:日常工作专人专职负责;业务条块区域联系专人负责;项目运行项目主管负责。
第十六条 学校为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基本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配套经费,提供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承担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培训任务所需的办公场所、固定教室、教学设备、实习场所、专业图书资料、食宿条件等。
第十七条 积极探索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与社会力量合作进行人才培训的模式,扩宽培训领域,扩大培训规模。
第十八条 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培训费用,收取的相关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教学管理及数据库开发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